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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哈特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的中国语境
 
更新日期:2023-10-07   来源:现代哲学   浏览次数:66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论哈特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的中国语境摘要:H.L.A.哈特是现代西方法理学上颇具代表性的人物。他将分析哲学的反本质主义思想运用于法

 

论哈特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的中国语境


摘 要:H.L.A.哈特是现代西方法理学上颇具代表性的人物。他将分析哲学的反本质主义思想运用于法哲学研究之中,强调法律的多样性、相对性和易变性,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在中国的语境下,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哲学思想与“一国两制”法治理论有着内在的联系,对当前中国“一国两制多法域”现实下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哈特;反本质主义;法哲学思想;中国语境;一国两制

    中图分类:DF03      文献标识码 A

哈特是现代西方法律思想家中颇具代表性的人物。他将分析哲学中的反本质主义思想运用于法学研究中,强调对法律多样性、相对性和易变性的认识,主张在不同的情境下,法律可以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面相。这与传统的以“自然法”“主权者命令”等单一属性作为法律本质属性的法学理论有着根本的区别。哈特的理论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成功。①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哲学思想对当代中国尤其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和日后台湾问题的解决,“一国两制多法域”将是我国长期面临的法治现实,不同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在“一国”的框架内产生更多的互动和融合。哈特的这种更具包容性的法哲学思想为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法哲学基础:法律本没有绝对唯一的标准,在不同的情境下,法律可以以表现出不同的本质属性。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理好法律多样性与普遍价值之间的关系。本文拟从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的内容出发,探讨这一西方法哲学思想与我国“一国两制”理论的内在联系及对多法域时代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哈特反本质主义法哲学思想内涵:传统的解体与现代法学观的重构

本质主义和反本质主义都是哲学上的概念,其中本质主义认为事物存在着的深层原因——本质,并可以通过理性认识到某一特定的对象、属性作为事物的本质,强调对事物本质属性唯一、绝对和不变性的追问和解释。与之相反,反本质主义最早来自于西方现代的分析哲学,主张对事物的本质做出多样性、相对性和易变性的理解,强调在不同环境中,同一事物可能表现出不同面相。②哈特将反本质主义的哲学思想引入法哲学研究之中,强调对法律的本质做出多样性、相对性和易变性的理解,核心在于全力消解传统法学理论对于法律本质普遍性、绝对性、永恒性的渴望。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哲学并不否定法律本质属性的存在,其中的“反”主要是反对传统法理学中独断论的观点。[1]哈特通过他理论的三个主要部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自由裁量权理论和规则理论③,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对法律的反本质主义认识。其中,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自由裁量权理论的核心在于否定法律唯一本质属性的存在,而规则理论则是以描述性的进路,构建起一个对法律本质的更加宽泛的、更具包容性的认识。在这一视角下,哈特对法律的理解超越了传统法理学单一的画面,呈现出一幅丰富多彩的情景。

(一)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否定法律的唯一本质

在西方诸多法学流派中,古典自然法是推崇法律本质唯一性的代表。古典自然法认为,在法律之上,存在着类似于绝对真理的自然法,法律思想家的任务则是认识这些自然法的内容,推动制定法无限趋向于自然法,从而使制定法律越加趋向于完美。自然法就是法律绝对、不变、唯一的本质。

哈特以反本质主义的视角批判了这种传统的法学思想,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中,哈特指出“我们有必要分别检视对于法实证主义的两种驳斥形式,才能够不只辨明法律,也同时厘清道德,以及二者的关系。其中一个形式显然就是自然法的古典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人类的行为有着若干的原则,有待于人类理性的发掘,而人为制定的法律必须遵循这些原则,才是有效的。……从柏拉图到现代,关于人类理性是否能够发现人类行为的规范,有许多正反意见的讨论。”[2](p166)他通过引证穆勒对孟德斯鸠的批判来证实法律规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是没有法则和可遵循的规律可言“正如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第一章里面,很幼稚地解释为什么日月星辰这样的无生物以及动物都会遵守其本性法则,而人类却不这么做,反而堕落犯罪。穆勒认为这就透露着一个长久以来的混淆,也就是那些构成自然的轨迹和规律性的法则,和要求人类某种行为模式的法律,始终被人们混为一谈。前者是可以由观察和推论去发现的,是可以描述的,科学家就是这样去发现这些法则的;然而后者却无法这样去建立,因为它们不是对事实的陈述或者描述,而是对人类行为的规范要求。因此,我们可以很容易就回答孟德斯鸠的问题:人们可以破坏规范性的法则,而它们仍然是法则,这只是意味着人们没有按照他们被告知的那样去做;但如果说科学家所发现的法则是不能被破坏的,这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日月星辰违反了那些描述其规律运动的科学法则,那么这些法则并没有被破坏,而是失去作为法则的头衔,必须重新建构。”[2](p166)因此“对于那些认为人类理性可以发现正当行为的法则的主张,现代许多批评者认为那是奠基在法则的这语词的单纯歧义性,当人们揭露这歧义性时,自然法就不攻自破了。”[2](p166)哈特站在反本质主义的立场上攻击了自然的基础:如果人类行为根本就不存在可以认识的法则和原则,那么自然法追寻法律本质的做法就是错误的。因此,对于法律来说,统一的标准是不存在的,法律可能与道德有一定的关系,但是自然法这种绝对真理是不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所以,对法律的认识和研究必须在考虑“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基础上,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end##

哈特反本质主义的法律实证理论,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间的中国尤其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和矛盾纠纷的处理器,在当代中国越发感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冲击。但法律即不能成为道德等法外因素的附庸,更不能成为封闭、保守的逻辑游戏。如何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给中国的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提出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这一政策理论与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学思想具有着内在的关联性:法律的本质既不是道德,却又不能与道德完全划清界限,具体应当如何处理,则应当充分考虑案件实际的情况,并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案件判决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不能僵化的适用法律,完全不顾及人们的道德感情和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应当坚持法律的基本导向,维护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学思想指出,对于现代法律来说,本就没有统一,绝对的本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别代表着法律的不同面相。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考虑道德、政策等因素对于法律适用进行微调是可行的;坚守法律的底限也是必要的。在哈特看来,现代的法律应当更加具有张力,能够容纳更多的因素,并在这些不同的因素和力量之间根据具体的情况寻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在中国的语境下,也就是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理论否定规则的唯一本质

当法律规则不明确时,法官判决案件不可避免的要借助道德、社会政策等法律之外的因素。此时如何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哈特在批判法律目的说的基础上,以反本质主义的法学观构建了他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理论。

对于自然法学家来说,规则的开放性结构完全不是问题,如富勒的法律目的说认为:因为所有法律基于同一目的而存在于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中,他们彼此并没有实质上的冲突关系,且是可以互补的,因此在一规则不明时可以基于法律的目的和其他规则的补充而为裁判。因此,规则不明确的问题对于富勒来说是不存在的,适用法律就必须了解他的目的。依照规则在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实也就是依照其他规则我们就可以对这一规则进行解释,进而了解该规则本身的内容和目的。[3](p97-99)

但是哈特在哈佛法学院发表的演讲《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关系论》中,以反本质主义规则的相对论,对于富勒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如果不是将规则放在具体环境中是不可能理解规则的,因为任何假说都必须与经验世界的规则相一致。[4]在哈特看来,规则是相对而非绝对存在的。规则只能通过具体的行动加以解释和理解,所以没有任何行动是可以被规则所规制的。在行动之前,规则是不存在的。由于规则本身都不存在,他又怎么能够给你提供解释呢?内容和意思都是与行动相联系的,所有规则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只是一种信号,只有放在实际的行动中才成为相应的行为,而一种信号是无法被其他的信号决定。因此,人们是否遵循规则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又是由规则所处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规则只有在现实生活的具体应用中才有可能成为真实的。所以,所有我们可以做的是将我们的判决放在我们的实践中加以检验。规则的目的只有在实践中才能被发现,不同的情况规则具有不同的目的,规则不能回答具体情况的问题不是因为规则的不完整,而是因为规则并不适合于这一情况。哈特指出法律规则只有经过了所有具体适用之后,规则的目的才能够显现,但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具体情况是不可能的,所以富勒的法律目的说是错误的。[5]

进而,哈特指出所有规则在适用之前都是沉默无效的。而规则在实践中的无法适用并非因为规则本身的不完整或者是无能的规则适用者,而是规则本身的模糊性,这种的模糊性来源于规则的开放性结构,决定了规则不能对于所有的适用情况作出明确的答案。就此,哈特提出了规则的中心和边缘性理论,指出所有的规则都存在着目的不明确和适用不明确的两个方面模糊性。在哈特看来,普通法上的案例和成文法都是以树立规则标准情况的方式来限制规则的模糊性。而且哈特还认为,如何确定一案件是在法律的中心还是边缘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能依靠实际的情况而定。[6]

由此,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理论中,哈特批驳了富勒的法律目的说。法律目的说隐含的含义在不同的情况,不同的结构下,法律内部的目的保持这一致性,这种唯一的目的可以被人们所认识并运用于新的规则。而这种绝对性的认识是持有反本质主义立场的哈特所无法接受的。在哈特看来,多样性和易变性才是法律规则运行的本来面貌,只有实际情况才能决定规则的内容,而并非人们的认识或预先设定的目的。法律的相对性永远要大于法律的绝对性。

(三)规则理论构建对法律的现代性认识

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哲学思想在法与道德和司法自由裁量权理论中着重在于消解,但是反本质主义法哲学发展到另一个极端,则表现为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具有不可知论的倾向。哈特对于这种倾向同样是反对的。这种反对集中体现在哈特建立的规则理论。哈特试图建立一个以描述法律一般特征为目的的法理学,既不同于法律本质主义者以解释法律的唯一本质为目的,也不同于后现代主义者只关注于解构现有理论,而无法建立自身的知识体系。因此,哈特规则理论中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的运用,将他的理论与虚无的不可知论划清了界限。

虽然哈特与法律现实主义者都秉持着反本质主义的法学观,但是二者在终级目标的认识上差异巨大。法律现实主义者否定一切法律规则的存在,认为只有法官的行为才是法律。法律现实主义者从根本上否定人类理性对于规律认识的作用,认为整个法律的运行都是杂乱无章的。因此,法律现实主义者是规则的怀疑论者,着重于解构现有的法学理论,但始终无法提出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从这一意义上来看,法律现实主义者对人类理性的作用过于悲观,具有一定不可知论的倾向。[7]但哈特则持有一种更为中庸的态度。他试图通过将法律语词放入法律适用这一语境中,从而得到这一语词的正确理解,他是要“解决”长期困扰法哲学家们的问题,而不是“解构”法哲学。因此哈特走上的则是“建构主义”道路,他并不试图使得法哲学“终结”,而是要使法哲学更具有生命力。哈特认为虽然不能认识法律的本质,但是可以经过对法律外观的研究建立描述性的规则体系。由此他建构起了以“法律规则说”为核心的法哲学理论,并进而成为现代西方新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而不是一个后现代主义的法哲学家。哈特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的建构集中体现在他的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理论中。[8](p72)

在哈特的法律思想中,反对对人类理性的过高估计和认识,拒绝赞同理性可以深入到类似于法律这种复杂的社会事实的本质和原理层面。但同时,哈特也没有过于悲观陷入虚无的不可知论。哈特将反本质主义哲学思想应用到法哲学领域中,提出描述性法理学的进路,进而构建起自己一套关于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理论。在哈特看来,法律的本质即不是像传统法律思想家们主张的那样绝对、唯一并且可以被人们解释的,也不是像法律现实主义者和后现代主义者所说的那样千变万化无从把握的。对于法律本质的研究则是应当合理把握人类理性的度量,以描述的方式概括法律的一般外表特征。而且,这套描述性规则理论也并非像某些人相信的那样是自然存在,无须太多理论工作“从德沃金理论的角度来看,法理论家在辨识前诠释的法律素材上不会有任何的困难,也没有任何必须完成的理论任务,因为这些前诠释的法律素材的存在乃是特定法体系中法律人已确立的普遍共识。”[2](p201)“当我们考虑到人们确实具有相当普遍的能力来确认和援引属于法律的例子,并且考虑到人们确实已经具备许多关于法体系标准事例的知识时,看来似乎我们只要提出一系列早已经为人们所熟知的东西,就能够轻易结束什么是法律这个恼人已久的问题……这种简洁的解决方法是可以考虑的,但是除了简洁以外,再也没有什么可取的了”[2](p5)。

由此,哈特致力于建立一套以描述法律外部特征为内容的法理学理论。而且,哈特认为,这种描述性的规则是可行的,可以总结出一套关于法律外部特征的一般性理论。实践证明,这种外部描述为进路观察研究法律是可行的,哈特的理论虽然饱受批判,但目前尚未显示出实质性的破绽。而从对法律的外部特征的描述性概括方面,尚没有一套理论可以超越哈特的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理论。

综上,哈特法哲学理论在反本质主义主线的穿插下,批判了对于法律本质绝对性唯一性的追问,进而在规则理论中以描述性法理学建立了对于法律的相对性、易变性和多样性的认识。哈特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对于法律进行了一次哲学解读,即拒绝了形而上学的独断论,又反对了不可知论,这也就决定了哈特法哲学的一般特点:拒绝对法律的内容和本质进行解释和评价,而坚持对法律的一般性特征进行描述性研究。[9]

二、哈特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的优势:更具包容性的理论视角

哈特将反本质主义法哲学运用于法学研究之中,不仅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和视角。更为重要的,哈特合理的把握了人类理性对人类社会规则规律认识的度量问题,回答了我们应当如何认识法律的问题,从而在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对于法律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就连法律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长期以来都始终争论不休,而对于人类理性在认识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发挥怎样的作用,更是有着五花八门的认识。如形式主义法学从立场上拒绝对于法律所包含的一切内容和价值进行研究和讨论,认为法律是一个自成体系的自治系统,坚持从概念到概念的逻辑推理。当然,这确实要简单的多。但是,形式主义法学也就完全局限了人们理性对于法律的认识作用,对于道德等其他因素可能对于法律的影响,法律形式主义者并非不承认,而是认为那不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从而回避认识和讨论这个问题。从根本上,这种态度是基于对人们理性的悲观主义认识,认为人的理性只能够认识到法律非常表面化的运行状态,而到了更加深入的内容层次,道德和其他社会因素对于法律所产生的种种复杂的影响。则干脆以这并非法律解决的问题为由简单拒绝。但显然,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因为简单的回避而消失,寄希望于伦理学家、社会学家解决法哲学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因此,从立场上来看,早期法律形式主义陷入了对理性过于悲观、缺乏信心的认识。而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古典自然法学家和经院法哲学。以一种形而上学的方法和态度,在思想的领域之中构建法律的本质,以法律理想代替法律的现实。将法律发展的希望寄托于虚无缥缈的理想主义甚至是神学。其根本立场则是夸大了人类理性可能产生的作用,认为万事万物都存在可以被人们理性所认识的规则和规律,人们总能够把握这种规律为我所用,进而成为规律的主人。[10]

哈特成功的将反本质主义哲学运用于法学研究之中,拒绝了其中不可知论的因素。哈特对于可能影响法律的诸多因素,并没有简单的选择拒绝。他试图将道德包含在规则的理论中,不仅是最低限度自然法的提出,更为重要的是他的承认规则理论:一项法律要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则必须经过该法律体系所承认的判准的检验,而这些不同的判准,则是依靠承认规则的运行而产生的。在此处,承认规则本身是价值无涉的,实际只代表了一种法律执行可以产生相应判准的良好运行状态。而判准本身则是可以包含道德、社会等诸多因素的。例如,我国法律必须经过全国人大的表决通过才可称之为法律,那么全国人大的表决就是我国的判准,表决是否通过当然受到诸多道德、社会、政治因素的影响,而且也是完全可以容纳这些因素。承认规则就是我国体系的这样一种秩序:全国人大的表决即可以产生认可法律效力的地位。而承认规则本身是不受道德因素影响的,但承认规则所产生的判准又是完全可以容纳法外因素的。因此,从承认规则理论的设计上,我们可以看出他所把握的反本质主义度量,一方面,他拒绝对于法律进行形而上学的认识,对于法律之中是否存在着绝对的本质持怀疑的态度。一条法律规则是否有效,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依照不同判准的才能确定,他拒绝归纳出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如符合人权的法律,符合法律整体原则等等,他认为那些都是不切实际的空想,法律的运行在具体的情况下可能会对这些规则产生无限制的突破。而另一方面,他试图建立起一套描述性规则。这种描述性规则的本质是对于法律外观特征的一般化认识,法律乃是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集合体,而一个法律体系中必须包含有承认规则才能成为法律体系。这样,他既没有空洞的寄希望于追问法律的本质和本源,对于法律的认识又不仅仅局限于表面的程度。从而,这种描述性规则理论既避免了绝对论和独断论,又拒绝了不可知论,具有了更强的包容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正如哈特所批评的,以德沃金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家们的理论通常与特定的法律文化相联系,是透过了一个带有文化色彩的镜头来看待法律。由此而建立起来的法哲学理论,可能对于本国的法律体系来说是金玉良言,但在国外的适应性和生命力就成有待商榷了。自然法哲学家们强调的权利、人权、正义原则等等,都与特定的英美文化、社会现状相联系,对于中国这样的亚洲国家如何适用,尚有待探讨。而哈特采取了反本质主义的立场研究法学问题,采取实证的态度描述法律的外在一般性规则,这样建立起来的理论体系受到特定法律文化的影响较小,从而具有了更强的普适性。

三、哈特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的中国语境:多法域时代的法哲学基础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我们已经成为一个单一制多法域的国家。香港、澳门地区不仅在法律制度上区别于祖国大陆,尤为重要的,体现在法律观念上的价值判断、思想理念甚至意识形态,都与祖国大陆有着较大的差别。如何处理不同法律文化上的互动与融合已经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现实面临的问题。[11]而且,在全球经济区域化趋势的影响下,未来的区域性组织将在国际舞台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实现区域组织内部不同法律文化的对话与良性互动,是必须考虑的理论课题。传统法学理论,强调对法律唯一、绝对、不变本质的追求,已经难以适应法律多元化的时代要求。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学观,从法律的多样性、相对性和易变性观察法律,与“一国两制”的法治理论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为多元时代不同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之间的互动与整合提供了法哲学基础。

(一)多法域时代法律的多样性

在一国两制的框架内,多种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并存,并不影响法治的统一性。在哈特反本质主义的法哲学看来,法律本身乃是家族相似的集合体,这种集合体决定了不同法律之间并没有完全相同的地方,拥有的乃是以集合形式而存在的相似关系。因此,对于多法域国家来说,无论是在法律制度还是在法律的价值上,都应当抛弃自我为中心的本质主义法学观,这种法学观预设了法律的制度和价值的唯一性,自然而然的认为自我的制度和价值才是法律的本质和真谛,进而排斥其他的法律制度和价值。正如香港回归后人大释法案例,香港有学者认为此乃大陆对于香港司法独立的侵蚀和压迫。④但是,从根源上看,人大释法反映出的乃是不同法律观念的对话,在普通法系中,法律解释的权利乃是归于法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高的法律解释权归于人大常委会。这两种法律制度事实上有无优劣之分?司法独立乃是法律的固有价值,维护国家政权的统一同样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这两种价值是否必然的存在冲突?在反本质主义法学观看来,法律本身就没有唯一的标准和本质,公平正义乃是法律的价值,维护国家政治权力同样也是法律的价值,法律乃是一个多种价值的集合体,多样性和多元化才是现代法律的本质。

(二)多法域时代法律的相对性

在祖国大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但是在香港,却是由精英的职业法官队伍行使主要的立法权。在不同的立法制度下,所产生的法律是否有本质的差异?在香港的国旗国徽案件中⑤,全国性的法律适用于香港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针锋相对的观点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在不同的社会中是否有可适用性?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引起这种讨论的根本原因在于多法域并存所引发的新法律问题,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本质主义法学理论的框架。在当前,不同性质、不同法系之间的界线和区别已经十分模糊了。普通法系制定了大量成文法,大陆法系更为重视判例的作用,欧盟法的出现更是将两大法系融合在一起,恪守法律之间的绝对性和区别性已经不符合时代的潮流。在多法域时代,我们应当以一种更为包容,更强调相对性的法学理论来看待法律的制定、适用、融合等一系列问题。

(三)多法域时代法律的易变性

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是稳定性还是易变性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主旋律?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拥有自身的稳定性,且是以渐进式的,以高级代替低级的方式缓慢向前发展。在香港回归之前,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最高的法律解释机关,一直没有进行过宪法性文件的解释。但是在香港回归以后,短短十余年间,已经四次对《基本法》进行解释。这种变化,乃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从稳定性走向易变性,以容纳日新月异的社会现象。在一国两制多法域时代,不同法律制度、理念的相互交融明显将超过单法域时代,而在相互对话所引起的法律制度、理念的变革与更新,也将显著的超过以往。我们应当正视法律的这种变化,不是把法律的这种冲突和变化视作为法治的缺憾和异化而试图对其进行补救,而是将其作为法律发展的必然过程和客观规律进行研究,才能更好的把握新时代法律发展的脉络与旋律。

总之,多法域国家法律制度和理念之间的互动与融合是无法当今无法回避的问题。而且,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和潮流乃是法律的全球化和地区化并存,法律的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强化了法律地区化的趋势。因此,未来世界中不同法律文化相互冲突的情况将尤为突出。在这过程中,并不存在孰优孰劣和谁吞并谁的问题,不同法律制度和理念的并存乃是一个长期共存、互相融合但又保持相对独立的过程。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学观,强调法律制度和理念的多样性、相对性和易变性,是多法域时代法律制度和理念互动的重要法哲学依据。

结语:哈特的法律思想在西方颇受关注,但在中国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12]究其原因,如果仅仅关注哈特法哲学的结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理论与中国法治现实仍有一定距离。但是在西方,哈特最大的贡献被认为是在法哲学研究中对分析哲学的运用,强调法律的多样性、相对性和易变性。哈特的这一思想,成为现代西方法理学的起点。[13]对于处在多法域时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说,哈特的反本质主义法哲学理论尤其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多法域时代既要坚持法律的基本规则体系,又要正视不同法律制度的互动和融合,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理好法律多样性与普遍价值之间的关系。

注释:

   ①对于哈特贡献和地位的评述参见[英]妮古拉 莱西:“哈特的一生: 噩梦与美梦”[M].谌洪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②关于哲学上的本质主义与反本质主义,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M] 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1 年;王希勇:“维特根斯坦的反本质主义”[J]载《哲学研究》1999年第8期;徐长福:“论马克思人论中本质主义与反本质主义的内在冲突”[J]载《河北学刊》2004年第1期

③关于哈特法律思想的划分,参见Neil MacCormick,H· L· A· Hart,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1

④相关内容参见新华社1999 年2月6日关于内地法律专家和部分法律界人士在珠海举行座谈会的新闻稿;肖蔚云:“略论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肖蔚云:《论香港基本法》,第854-864 页;陈弘毅:“终审法院对‘无证儿童’案的判决”:对适用《基本法》第158 条的质疑“,佳日思等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第 113-144 页。

   ⑤即《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吴恭劭及利建润》。初审法院裁判法院的判决见[1999]2 HKC10;上诉庭判决书见:[1999]2 HKC 10;终审法院判决书见:[1999] 3 HKLRD 907

参考文献:

[1] 陈锐:“论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对哈特法哲学的影响”[J].比较法研究,2012(1)

  [2] 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

  [3]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96 (1964)

[4]  H.L.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Harvard Law Review. 593 (1958)

[5]  Anthony J·Sebok,Finding Wittgenstein at the core of the rule of recognition ,SMU Law Review,1999(52):75

   [6]  MátyásBódig,Hart’s Jurisprudence: its relation to philosophy,Acta Juridica Hungarica,2001( 42) : 1 - 23

   [7]曾志:“反本质主义语境下的后现代主义”[J].北京行政大学学报,2005(6)

   [8] Andrei Marmor,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Oxford: Clarendon press,2001

   [9]何永红:“哈特法哲学的风格与方法---解读《法律的概念》”[J].西部法学评论,2008(5)

   [10] 甘德怀:“从命令到规则: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读哈特《法律的概念》”[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5)

[11] 陈友请:“1997-2007,一国两制法治实践的法理观察”[D].西南政法大学.2007

   [12] 陈锐:“隔阂与落宽:分析法学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及其命运”[J].政法论坛.2009(1)

   [13] 支振峰:“百年哈特---哈特法律思想及研究的主要文献”[J].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7(2)

H.L.A.Hart’s Anti--Essentialism legal philosophy ideas and the reference meaning to China

Abstract: H.L.A.Hart is one of the most recuperative figures in the modern western jurisprudence. He theorize the descriptive jurisprudence, and introduced the anti—essentialism legal philosophy idea, rooting in the analysis philosophy, into jurisprudent research, emphasizing the variousness relativeness and mutability of the law.Hart’s anti—essentialism legal philosophy ideas not only exert a pound influence in the west, but also have an important reverence meaning to China, especially for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theory.    

key word: H.L.A.Hart; anti—essentialism ;legal philosophy ideal; Chinese context;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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