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导航 » 政治法律 » 正文
作品认定依据的不足: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能否构成作品学术
 
更新日期:2022-07-19   来源:   浏览次数:16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梳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人工智生成的智力成果能否构成作品分为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其一,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但构成

 
 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梳理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人工智生成的智力成果能否构成作品分为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其一,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但构成作品条件却各不相同。一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只要具有独创性,即使是人工智能完全自主生成;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不仅要具有独创性,而且要体现人的意志。其二,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不构成作品,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构成要件,而且这种独创性不是人的独创性体现。但这两种观点的论证都存在疏漏之处。
(一)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构成作品
1.构成作品的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核心要素,无论是人创作的智力成果还是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要构成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的要素。独创性也是很多学者支持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重要依据。当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难以区分,且在实质上符合“作品”的本质要求——具有“独创性”时,就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应该建立一种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甚至把“独创性”作为判断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作品性”的唯一标准,只要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达到独创性,就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就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突破民法民事主体制度的限制,逐步扩大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无生命”民事主体范围,为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创造条件。为了进一步说明,甚至有学者认为,认定作品不需要与主体相联系,从法律文本字面规定开始解释。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3 条第 1 款之规定,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为创作,并未明确要求该智力活动必须是自然人所实施的。但这种看法明显是对对法条僵化理解,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可以找到反驳的例子,第二十条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这里很明显看出作品的主体是著作权人。上述研究,很明显已经把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看作前提条件,而认定独创性是作品构成关键因素,但事实上,上述研究并没有弄清人工智能是否自主生成,是否不需要人的参与,就匆忙将作品认定与主体想脱离,论证基础并不扎实,也不全面。
2.体现人的意志,人的行为参与
依据法律主体和客体之间关系规定,现有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认识到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为作品依据,并不能简单依靠作品独创性外观标准,而应该与主体人相联系,是属于人的作品,生成过程离不开人的参与,最终智力成果体现人的意志,避免离开人的因素,而陷入有客体而无主体的尴尬境地。2019年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的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Dream writer案中,审理法院将Dream writer生成内容认定为法人作品,其中依据就是“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很明显,在整个案件中,作品认定与主体人的智力活动相联系。相比司法实践中对作品认定与人的具体行为相联系论证方式不同,理论研究中将作品认定与主体相联系逻辑总结为体现抽象人的意志和思想。由于学科的限制,并不清楚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人的具体工作及其作用,仅仅依据人在其中的贡献因素,将具体的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看作抽象人的成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从根源上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体现了作为集体的人类创作思想,但是可能并未体现某个个体作者的思想,因而在不探求创作“思想”具体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受到保护。”这种抽象的人与具体的人在著作权法上不加区做法,自然遭到学者的反对,认为既然代表是抽象人的意志,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应属与公共领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点击在线投稿
 

上一篇: 作品认定依据的不足: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能否构成作品学术

下一篇: 作品认定依据的不足: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能否构成作品学术

 
相关论文导航
 
 
 
 
 
 
 
相关评论
 
分类浏览
 
 
展开
 
 
 

京ICP备2022013646号-1

(c)2008-2013 聚期刊 All Rights Reserved

 

免责声明:本站仅限于整理分享学术资源信息及投稿咨询参考;如需直投稿件请联系杂志社;另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