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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私法与公法的楚河汉界
 
更新日期:2022-10-28   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浏览次数:58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跨越私法与公法的楚河汉界民事证明妨害在行政法域之理论援用与司法续造【内容摘要】证明妨碍事件并非民事诉讼的特质,而是所有诉

 

           跨越私法与公法的楚河汉界

     ——民事证明妨害在行政法域之理论援用与司法续造

      


【内容摘要】证明妨碍事件并非民事诉讼的特质,而是所有诉讼类型均无法避免的普遍性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大行其道”的证明妨碍理论完全有被行政诉讼制度吸纳的必要性。但在行政法域中,处于对立两端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证据的掌控能力上差距极为悬殊。若行政相对人如同行政机关一般,同等程度地承担证明妨碍之后果,可能会陷相对人于不利的法律地位,消减原有举证责任制度所暗含的权利保障功能,背离了行政诉讼程序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故本文从从司法实践需求出发,结合行政诉讼证明妨害理论的法理基础,得出行政法域中证明妨碍行为需要在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层面区别对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从而在行政审判实践需要的基础上,保障行政诉讼保障权利功能价值的实现。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无论其就待证事实而言,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是一般的过失,均需为自身所实施或直接引发的证明妨碍行为承担责任。但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在诸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侵益性行政行为时,则不得强加当事人自证自责的义务,除非行政法规范上明定了该妨碍行为的不利后果;且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不得科以行政相对人证明妨碍者责任。至于法律后果,若行政机关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仅仅扩大其陈述责任尚不足以遏制其不恪尽职守的行为,至少应该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证明标准;但对行政相对人,则应视当事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证据重要性以及证据离相对人远近等要素,统筹实施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同时,行政相对人可能被科以不同于民事证明妨碍理论的法律后果。典型的案例是,在未建立职工健康监护的档案的情形下,即使用人单位为职业病患者办理了工伤保险,也需自行承担职业病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寻求工伤保险基金的代位。

【关键词】证明妨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转移;证明标准;

     

法律以一个假定的在其规范中抽象表述的要件为出发点,但是只有当法秩序规定的作为其法律命令的前提条件的外在事件已经发生,与此相关的命令才可能被执行。[3]然而,对于诉讼而言,必要的事实资料或证据情报可能会偏向存在于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该方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的考量往往毁灭、破坏支持他方诉讼主张所必要的证据资料,这就使得诸多当事人极易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正是基于防止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妨碍他方举证活动的目的,民事诉讼领域引入并贯彻执行了证明妨碍理论。所谓证明妨碍,系指妨碍举证之当事人一造系因故意或过失而违背证据法上义务,造成他造陷入不能或难以举证之困境时,基于诚信原则、公正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则之要求,应减轻举证人之证明责任,在证据法上课他造以不利益之认定,或为事实之推定或转换举证责任。[4]

证明妨碍事件的产生并非民事诉讼的特质。如同举证责任之分配一般,证明妨害理论也是所有诉讼类型均无法避免的普遍性问题。然而,尽管以证明妨碍理论为支点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已经成为现代各国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学术界对行政诉讼证明妨碍理论却视而未见。至于,行政诉讼实务至今更未在立法层面吸收、反映并采纳此项制度。但是,在行政诉讼领域,由于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致使另一方主体无法就自身所主张的事件加以证明的案例比比皆是。基于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及查清案件事实之需要,司法审判实践对证明妨害理论及制度的应用日益迫切。可以说,将证明妨害制度纳入行政法域是现实之需,当务之急。故本文特选择了行政诉讼妨碍证明理论这一视角,试图对其承接民事证明妨碍理论之处以及应当改造之处进行详细的分析,以期能够对行政法域中妨碍证明制度的构建提供基础性的考量。

一、缺漏之痛殇:行政法域证明妨害之援用困境##end##

    (一)适法窘遇之案例考察

案例一: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某城管局违法拆违一案中,被告城管局在未履行催告义务且未通知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便违法地拆除了涉案的违章建筑。事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拆除建筑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请求被告出示拆除现场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对所遭受损害进行了举证。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拆除现场的视频及照片,最终导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难以通过证据材料予以确定。此时,自然发生了司法难题,即原告所主张的有关损害事实应如何予以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行政赔偿的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损害事实的说明材料,包括其购买单据等等。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高于一般经验法则下对损失的判断,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发生于被告拆迁过程中。即原告之证明只能证实其存在着购买相应财物的事实,但事后该财物之不知所踪是否因拆迁而起,或言,拆迁之时现场有无该财产,原告并未能加以证明。因此,依照《证据规定》第五条举证责任之分配,原告之赔偿请求显然应当驳回。

案例二:在原告某某公司诉某某局工伤待遇审定纠纷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某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十年后离职,原告未对其职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时的周期性健康检查,更未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人离职后亦从事了多份工作,其中,第三人在另一煤矿企业从事了半年的采煤工作。至第三人自原告处离职十年后,被查出第三人患有职业病。此时,在第三人申请职业病认定之时,便发生了争议。即职业病鉴定机构需要根据劳动者病史、职业经历、用工环境、职业健康档案等事项作出职业病鉴定结论,而原告在职前、离职后怠于履行对其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亦未健全职工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使得第三人劳动者何时患有职业病之事实难以确定,进而导致了第三人患有职业病却无法确定可得申请工伤赔偿之主体,最终致使原告难以向某一具体的对象请求工伤赔偿。

(二)因理溯源之零落规范

上述司法困境的出现,在于行政法域中证明妨害制度的缺漏。案例一中,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且未履行相关制作财产清单、记录拆迁经过的义务,造成了原告诉诸法院后无法就其损害加以证成。若以举证责任之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之请求,那则但凡行政拆迁,行政机关均可凭借此法而逃避最终的赔偿义务了,殊为不合理。至于案例二,若仅因用人单位之过错,导致劳动者之职业病形成于何时、何单位之事实无法查清,便不予认定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亦等于放纵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也难谓正当。上述不合常情之事例,便需要借助证明妨碍制度加以解决。

但从理论研究层面加以考察,只有极少数的几位学者在其行政法作品中用素描的手法勾勒了证明妨碍理论的轮廓,但却未详加阐释与深入的探讨。[5]即便有唯一的一篇硕士论文专门从行政诉讼角度分析了证明妨碍理论,但通篇几乎为民事证明妨碍理论模板之全盘照搬,而忽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所存在着的区别,更毋宁关注与解决行政法域中证明妨碍理论所面临着的特殊问题。[6]而在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层面上,已然存在着证明妨害理论得以适用的痕迹。但零星的表述并不能制度性的建构起证明妨碍理论的大厦。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法仅通过几个分散的规范,简略地提及了证明妨碍理论及其责任。

1、直接申明。《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直接申明了证明妨害理论,即“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2、委婉表达。《证据规定》第四条也委婉地对证明妨碍制度加以了回应,即行政相对人欲起诉行政机关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般需对自己曾经提出申请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若行政机关本身之登记制度存在着缺漏之处,则可能对相对人证明其申请之事实造成妨害,故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原告在上述情形之下无需另行举证而视为其已然向行政机关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纵观上述条款,现有制度仅局限于对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拒绝出示已持有的对他方有利之证据”的证明妨害行为加以了规制,至于行政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妨碍举证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消极地不制作对他方有利的文书或证据”之情形,现行法律均未触及。这就导致了在众多行政法事件之中,针对非被告(即非行政主体)所为的证明妨碍行为以及被告所为的消极的“不制作证明”行为该如何处置,难有定论。如在职业病认定过程中,是否可因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而进行直接作出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之工伤责任的认定?如果此工伤赔偿的责任认定成立,那最终的工伤赔偿是否仍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这些均因制度化证明妨碍理论的缺失,尚无答案。

(三)私法理论之援引必要

事实证明,证明妨碍事件的产生并非民事诉讼的特质。交通肇事者径直逃离事故现场而不维护现场秩序以及保持事故现状,导致交警部门难以苛察该肇事者是否存在着酒后驾车等违法事宜;行政执法机关不遵循法定程序,在强制拆迁时不予以财产登记、不当场录像,甚至还存在着在未通知被拆迁人到场的情况下便强制拆迁的情形,使得被拆迁人所遭受的财物损失往往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诸如此类的案例在行政法实务中处处可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大行其道”的证明妨碍理论完全有被行政诉讼制度吸纳的必要性。

证明妨害之问题不仅与举证责任之概念紧密相连,亦同证明责任或说明责任密切相关。就功能而言,证明妨碍制度通过对妨碍证明行为的处置,有助于矫正“结构上的证据偏在”,减少因接近证据的不平衡而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并有助于实现实质的攻防手段平衡原则、达成实体的真实发现并且规范裁判外的当事人行为,迅速消除与解决纷争等。[7]故如同举证责任之分配一般,证明妨害理论也是所有诉讼类型均无法避免的普遍性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妨害他方举证的过错行为,法官应当审酌被造成妨碍的证据之重要性,以及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样态,最终判断是否将被妨碍者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视为真实。但纵观行政法制度之构建,尚未对完整意义上的证明妨碍理论进行整体阐释与适用。因此,对行政诉讼中证明妨碍理论进行研究与探讨极具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借镜之突围:行政法域证明妨害之论理审视

 民事证明妨害理论之构建存在着若干法理上的考虑。总体而言,包括经验法则说、诚实守信原则说、与先前行为矛盾的举动禁止说、实体法上损害请求义务说、诉讼协力义务说以及刑法制裁说几类。不同的法理基础有着不同的思考角度,构成证明妨碍理论的主客要素以及由此产生的法理效果自然存在着强密度的区别对待。但不论以何种学说作为阐述了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均存在着自身无法克制的缺陷与弊端。这就决定了任何一种学说都无法完全支撑其作为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故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其法理基础已不限于一端,而是兼容并蓄,综合所有因素之利益衡量说。

    但就民事证明妨害理论而言,无论是何种法理基础,似乎均建立在一个基础之上,即平等状态下的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之妨害行为往往束手无策,需要借助妨碍证明制度宣示、建立证据资料使用平等的原则,使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可以来接近证据数据。然而,在行政法域中,行政机关无疑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在资源的占有渠道以及信息收集的能力等方面,行政相对人往往无法与行政主体相抗衡。在行政诉讼程序前置的行政程序中,凭借着调查权、强制权以及优益权性,行政机关本身便掌握与保存着各种与行政相对人息息相关的文件以及事实证据,这些文件以及证据的缺失或减损极有可能在未来的诉讼中,对相对人造成证明妨碍。例如,诸如呵斥、辱骂、精神压迫、忽冷忽热等难以留下痕迹的逼供行为,往往使得受逼供者难以就其损失进行证明。事实上,即便行政机关不积极性地滥用权利毁减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消极层面上不注重职责之履行、程序之遵守、证据之制作的情况也比比皆是。这种或积极违法,或消极为违法的行为往往使得相对人在之后的维权程序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甚至无法凭借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可以说,行政纠纷的突出特点便在于“证据的偏在性”,也正是如此,行政诉讼制度几乎将所有证明责任加于行政机关之身。这也就意味着,若行政相对人如同行政机关一般,同等程度地承担证明妨碍之后果,可能会陷相对人于不利的法律地位,消减原有举证责任制度所暗含的权利保障功能,背离了行政诉讼程序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同时,行政机关本身就具有强制性的权力,对于行政相对人之妨害行为往往能施以严厉处罚。这种惩罚性的不利后果,从某种程度上便能督促相对人积极交出相关材料,而不至于隐匿或毁损。即便法律之制裁无法形成应有之威慑,行政机关亦能凭借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例如扣押、查封等手段直接获致所需之财物以及资料。这也消减了科以行政相对人以证明妨碍责任的必要性。

总而言之,不同于民事诉讼下当事人平等之状态,在行政法域中,处于对立两端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证据的掌控能力上差距极为悬殊。故行政法域中证明妨碍之法理基础必须暗合行政诉讼法注重平衡权利与权力的目的,通过提升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方式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其行政权力。意即,行政法域中的证明妨碍在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层面应当区别对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若无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地位上的差异性,科以二者平等的责任与义务,显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过于苛刻,亦有违公平。甚至,对于非涉及第三人的干涉性行政行为而言,难谓有对行政相对人科以证明妨害责任之必要性;而给付行政行为以及涉第三效的干涉行政行为中,应当于科以行政相对人程度上稍低于行政主体的证明妨碍责任。这一点,其实也和民事诉讼中考量“对被妨碍者造成的不公平程度”的因素相契合。

 三、务实之弥合:行政法域证明妨害之行为构成

在行政诉讼中对证明妨害行为进行审查及认定应该从三方面着手,即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证明妨害行为,依次递进,当要件全部成立时,应当认定有关当事人实施了证明妨害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进行处理。

(一)明辨适格主体

厘清适格主体,是行政诉讼证明妨害行为的首要目标。传统理念认为负举证责任者若因其自身之行为而致使待证事实无法确定真相,由该负举证责任者承担起举证不能之后果即可,无需额外被附加证明妨害之责任,故证明妨害之责任主体仅包括非举证责任承担者一方。依据该理论,在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明妨害理论就成为了基本不负有举证责任之行政相对人的梦魇。这样的现象显然背离了行政诉讼法中权利保护与权力控制的基本法理。

其实,现代诉讼理论已经对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进行了区分。在这种区别之下,负有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采用毁损、隐匿等手段,妨碍不负有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待证事实所进行的反证,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妨碍,但是完全可以适用证明妨碍原理予以规制。所以,在现代诉讼理论中,无论从法律规范还是法理基础上,行政诉讼当事人均具有用行政诉讼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资格。

1、行政主体之证明妨碍责任资格。基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目的,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证明妨害行为进行限制乃至苛以责任承担,是行政诉讼的题中之义。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无论其就待证事实而言,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均需为自身所实施或直接引发的证明妨碍行为承担责任。且若该妨碍证明状态的产生,或起因于其有管辖权的下属机关之过错行为,亦或因其委托机构之行为而引发,均需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起责任。若第三人属于行政机关之委托者或内部机关等情景,亦应如行政主体一般承担证明妨碍责任。

2、行政相对人之证明妨碍责任资格。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作为证明妨害行为之主体,应因具体行政行为类型不同而存有差异。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非复效性的干涉行政行为,即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与原告相冲突的利益损害,则一般不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承担证明妨害责任。尤其是在诸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侵益性行政行为下,必须严格恪守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原则,不强加当事人自证自责的义务,除非行政法规范上明定了该妨碍行为的不利后果。毕竟,对于无涉第三人的干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着先调查取证之义务。但是,在复效行政行为之中,第三人本身就能独立的提出诉讼主张以及证据,并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辩驳。此时,若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第三人举证的妨碍则有承担证明妨碍证明责任的可能性。

    3、行政诉讼第三人之证明妨碍责任资格。实施证明妨害行为者属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则视其与当事人之关系而区别对待。若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继承与被继承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关系等关系,则该当事人应对第三人之行为负证据法上的不利益。若该第三人乃独立请求之第三人,则由该第三人自行承担证明妨碍责任。

(二)体察主观过错

正如民法上在有关场域下所出现的“过错”概念那样,在证明妨碍制度上所涉及的这一概念项下,过错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具体表现形式及可归责程度上的差异又可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8]在主观过错层面上,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行使的主体,负有更为重大的注意与审慎义务。即便是一般的过失,也得构成证明妨碍。例如,行政机关所保存着的记载着事关行政相对人主张之证成的文书被虫蚁啃噬,即便保存者采取了防虫措施,也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妨碍的责任。而行政相对人一般仅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至少,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不得科以证明妨碍者责任。例如,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了打架互殴而被处以了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而不应被处以行政处罚。而第三人家之监控录像记录下了争执之情形,故原告提出查看该监控录像。但第三人若基于节省储存空间的需要设置了较短的保存时间,导致删除了监控记录。此时,虽然构成了事实证明上的妨碍,亦不得就此推断原告主张成立,除非能证明第三人故意删除了该监控记录。

(三) 探寻行为痕迹

对当事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证明妨害行为的审查是探寻证明妨碍责任追究的核心。只有担负着保存或提交证据之义务的当事人,其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以及不作为)有碍于他方举证,方需承担起相应的法律效果在行政诉讼中,

 1、前提条件:义务之承担。当事人之所以因证明妨碍之行为而受证据法上不利益之制裁,系因其妨碍行为具有责性,亦即,其行为系违反一定之义务。故承担证明妨碍责任之前提,在于当事人需承担着某种整理制作证据、保存现存证据以及不损害该证据之义务。

(1)行政主体之义务渊源。如同民事诉讼一般,作为妨碍者的行政机关之义务渊源包括法律(其中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契约、惯例、有关机构的规章或内部文件等,甚至在判例实务上,法院还可根据司法原则和程序正义理念如诚信原则、武器平等原则等在个案当中据情拟制。值得注意的是,若第三人乃基于行政主体之委托、授权等因素 ,在诉讼中类似于被告者,则应如同行政主体一样,尽更多的证明提供义务。

(2)非行政主体之义务来源。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若该行政行为无第三人效且属于干涉行政行为,则一般以法律明定了证明妨碍后果的规范作为证明妨碍责任的义务来源。例如,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虽然该行为致使其是否存在酒驾的事实无法证成,但在行政诉讼中则不能因当事人逃避检查推断相对人存在着酒驾等违法事实并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依法对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处罚。在涉第三人效或给付行政的场景之下,除却实体法或程序法之规定外,一般认为基于专门职业之伦理规范、一般性的经验法则或诚信守则也可成为证明妨碍的义务来源。例如,在公务员录用过程中,存在着竞争关系的未被录用者举报拟录用人员存在着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形,且明确指出了该拟录用人员超生的子女。此时,法律并未明定行政相对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法律效果,但基于一般的经验法则,若该拟录用人员不予配合亲子鉴定,则可推定其存在着超生之事实,而拒绝录用为公务员。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之证明义务类似于原告。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证据将导致行政相对人承担起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则可承认为例外。毕竟,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已经成为了基本权利保障原则,而非刑事处罚中独有的原则。如若想科以该拟录用人员超生的行政违法责任,却不能简单以推定方式处罚。

    2、核心要素:行为之实施。

(1)行政主体之妨碍行为。行政机关所为的证明妨碍行为,并不限于积极地毁减或消极地隐匿、不提出对他方有利证据的行为,不履行其保存、登记等职责时亦得认为属证明妨害之情形,至于执法人员拒绝陈述执法经过、拒绝进行鉴定勘验同样成立证明妨碍。至于该作为或不作为到底存在于行政诉讼过程之中,亦或是发生于行政程序之中,一般不予考虑,也不影响证明妨害行为的存在。不过,虽然诉讼前或诉讼中发生对证明妨碍行为要件构成并无影响,但如果是诉讼中发生的,则其故意成分较大,承担举证负担的行政主体的负担减轻幅度可能要大,甚至产生即可完成或卸除举证负担之效。

(2)非行政主体之妨碍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而言,若其拒绝陈述事件发生的过程或对于执法人员的询问不予回答,一般不得认定为证明妨碍行为。虽然我国并未明定当事人享有沉默的权利,但“以沉默为由认定违法”则违反了“行政行为以事实为基础而不以口供为依据”的制度要求。至于在法院命令提出所执文书以前,当事人一方未保存已经存在之文书证据,或未制作产生文书证据时,是否仍得以无正当理由而不提出文书而课其不利益?尤其是在诉讼系属以前,得否认为亦属证明妨碍,而课以不利之制裁效果? 此时,仍需视是否为法律义务、主观过错而定。一般认为仅在迫近诉讼时当事人间即有特殊之诉讼上关系,并可因此得出事前的证据保存义务。[9]如劳动者在职业病或工伤事项中拒绝治疗、诊断等行为,一般可加诸不利的法律后果。

3、辅助要件:损害之因果。当事人之作为与不作为造成了证据上的毁减、灭世,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他方当事人陷入了举证不能的困窘之中,这种困窘包含着举证上的绝对不能以及证明上的困难。如举证人必须花费更多之勞力、时间、费用始能取得证据以证明应证事实,均得认为该当于此要件。[10]若无该当事人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则该证据待证的事实存在着明晰澄清之可能性。若该当事人之妨害作证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着因果联系,

 四、超越之变造:行政法域证明妨害之效力嬗变

通过对当事人证明妨害行为构成要件的审查,并最终认定证明妨害行为存在的,应当科以证据法上的义务承担,并通过设定相关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达到查明案件事实、恢复当事人间因地位、举证能力、举证意愿等差异而造成的公平性问题。因行政法领域尚未建立起证明妨害制度,对证明妨害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先借道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及理论,结合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进而构建起行政法制度上的证明妨害制度。

(一)行政法域之一般性后果

如同民事诉讼一般,行政诉讼证明妨害行为存在着多种法律后果,从减轻或者扩大当事人的陈述责任,到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允许减轻证明难度,再到证明责任转换,最终为推定妨碍者所主张的事实或该证据欲表达的对被妨碍者有利的事实成立。至于采取针对具体妨碍行为采取何种法律效果,多主张以“妨碍者可归责性之高低”,作为判断之基准:在故意之情形,得直接推认被妨碍者之主张为真实;在因重大过失之证明妨碍,降低被妨碍人之举证责任至“低度的盖然性”;在因轻过失之证明妨碍,则降低至“优越的盖然性”。同时,还需考量该证据的提供对于事实认定具有多大意义上的重要性。

1、降低证明标准。若行政机关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仅仅扩大其陈述责任尚不足以遏制其不恪尽职守的行为,至少应该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证明标准。例如,在案例一中,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赔偿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有现场摄像,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供,此时,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只要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确实存在着一定可能性,则应予支持。但是,降低证明标准不能有违一般经验法则下的常理常情,但若案例一中行政相对人主张的损害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则应予以有保留地支持。对该案中行政赔偿事实的认定,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等原则、一般经验法则,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进行综合认定。

2、推定事实成立。案例一中,若行政机关所妨碍的待证事实是当事人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的反证材料,如被告所拍摄的视频是作为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此时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证明标准可能尚不能公平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一般可得直接推定为违法。案例二中,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作为认定职业病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缺失,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应直接患有职业病的事实成立。

3、合理说明义务。在无涉第三人的情形之下,行政相当人只要其能表达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可信服的理由,一般不能科以证明妨碍的责任。若在复效行政行为场合下,亦应视当事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证据重要性以及证据离相对人远近等要素,统筹实施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但即使如此,一般也不能直接推定被妨碍者之举证成立。

(二)行政法域之特殊性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可能被科以不同于民事证明妨碍理论的法律后果,典型的案例便是案例二。用人单位未予组织体检并建立其健康档案的行为构成了对后续职业病判断的妨碍,导致诊断医院无从掌握进行职业病鉴定所需要的充分证据。此时,可基于证明妨碍理论,推定劳动者是在该妨碍者单位工作期间内患有的职业病。但这种推定并不能排除劳动者是在其他场合,甚至基于劳动者自身原因而患有职业病的可能性。此时,若有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起职业病治疗的费用,则可能造成若干不合理之情形。

首先,用人单位违法,而推定职业病患者构成工伤,但最终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款项,则等于是让工伤保险基金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买单,这显然违背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之目的。毕竟,工伤保险制度虽然含有减轻企业风险的目的,并绝非基于减轻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后果的目的。其次,“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益”以及自行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均属于常识性的法理,若最终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偿义务,似乎用人单位被免于了承担违法责任的惩戒,这显失公正。最为重要的是,虽然《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行为有权进行警告、罚款的规定,但确并未为用人单位设置证据法的义务承担。设定健全职业监护档案的目的在于防治职业病,但若不科以用人单位最终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显然无法遏制用人单位逃避法律义务之违法行为,也不能促使用人单位积极主动的创建其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从而使得《职业病防治法》所欲达致的保护劳动者人身健康的目的根本无从实现,这将是对整个劳动保险制度的一种否定。

因此,对于原告未按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违法行政法规范的证明妨碍行为,除却认定工伤成立之后果之外,必须科以最终意义上的赔偿责任,而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替代用人单位之支付义务。通过设置特殊的证明妨碍后果,使得证明妨碍实施者与义务的最终承担者相一致,符合证明妨碍理论的基本要求。

五、未尽之结语:行政法域证明妨害之未来展望

行政诉讼证明妨害理论及制度的构建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完善不可缺少的一环, 是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更是行政法律制度完善的需求。这一发轫于私法领域的重要性制度,因行政法域的特殊性,在承接过程中应该予以改造,使其更加符合行政诉讼制约权力与保障权利的这一根本目的。具体而言,行政诉讼证明妨碍责任应因诉讼当事人之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行政主体之证明妨碍责任显然应高于非行政主体。对于非行政主体而言,证明妨碍责任的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与比例原则允许的范围,而应视行政行为的性质、可能附加于非行政主体的后果以及权利与权力的平衡等要素而定。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涉及行政法律责任的干涉行政,需减免非行政主体的证明妨碍责任;而对于给付行政下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工伤赔偿等非干涉行为,可以援用证明妨碍理论解决实务问题。[11]




[1]石珍,西南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现工作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戴乔,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工作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曾获最高人民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3][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 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

[4]沈冠伶. 证明妨碍法理在医疗民事责任诉讼之适用.台大法学论著.2009(1):163

[5]据笔者阅读所及,仅黄学贤与陈仪合著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朱新力所著《司法审查的基准》用专门的章节讨论了行政法领域中的证明妨碍理论,而刘艺与罗军合编的《行政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亦涉及了该理论;其余行政法专著均未鲜明的提炼出证明妨碍理论。

[6]见杨丽.行政诉讼证明妨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生毕业论文

[7]吴如巧.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66

[8]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38

[9]潘天庆. 民事诉讼法上证明妨碍之研究. 东吴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28

[10]沈冠伶.证明妨碍法理在医疗民事责任诉讼之适用.台大法学论著.2009(1):168

[11]石珍,马璨.行政程序中证明妨害理论之适用与变通.岭南学刊.2013(3):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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